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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评论学术出版社 >> 文章内容

12广东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有关政策规定情况



  八十年代以来,广东在全国改革开放先行一步,实行了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其主要政策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计划管理体制

  对全省的政策规定:

  (1)计划体制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除铁路、港口、邮电、民航、海关、国防工业、重点大学及其他部属企事业外,都以省制定为主。(2)计划体制实行条块结合,以省为主。原材料、燃料动力、产品销售和财政、信贷、外汇等能够自行平衡的生产和建设任务,可由省统筹安排。(3)基建项目除按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以外,均由省自行审批。(4)1985年—1989年,继续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计划管理以省为主。除少数重要产品下达指令性计划外,一般实行指导性计划。(5)交通能源项目可由中央与地方合资联营建设或利用外资建设,为偿还本息,可免税和免缴利润。(6)自筹龢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更加开放一些,建设规模可由省自行平衡,列入国家固定资产计划。基建项目除两亿元以上需上报审批外,其他由省自行审批。

  对经济特区的政策规定:

  (1)特区的方针政策和总体规划由国务院直接掌管。各特区统筹安排本特区的基建。投资规模一亿元以上的由国务院审批;轻工三千万元以上,重工五千万元以上,省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在此限额下,建设和生产条件自行平衡的,自行安排。(2)特区基建计划纳入国家规模。内地企业用自有资金到特区举办外向型项目,在特区基建规模外另算。(3)属于“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项目,只要符合外向型要求,外汇能自行平衡,允许灵活,限额下仍由特区审批。(4)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国家尽量支持,每年报省平均后,转报国家平衡纳入计划,在两省指标内专项下达。不足部份,从以下四个渠道解决:①经贸部从计划内切块,以外汇结算;参加广交会订货,但这些商品不能出口和返销内地。②在省内外组织合作、协作。③特区自己生产。④组织进口。

  (二) 财政体制

  对全省的政策规定:

  (1)财政体制,实行“划分收支,定额上交,五年不变”的包干办法。(2)财政上交基数,重新核定广东每年上交十亿元。(3)财政实行大包干,每年上激十亿元。因企业隶属关系变动,新投产大型企业下放给地方管理,开征新税种等,相应调整包干基数,或单独进行结算。国家采取的重大经济措施,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调整上激和补贴定额,如对其他地区调整,也同样给予调整。(4)一九八五年到一九八九年,继续实行财政大包干政策。(5)基建拨款除地方项目外,其他仍由中央各部门安排;企业折旧基金不再上交,挖潜改造资金由省安排。(6)凡属国家制定的税种、税目、税率在中央统一规定的条件下,除烟、酒、糖、手表外,其它产品和某些行业、企业的减免税、地方税收的减免、开征、停征,均由省确定。

  对经济特区的政策规定:

  (1)深圳、珠海两市的财政收入原定三年不上交,现决定延长到一九八五年。厦门、汕头两市的财政收入如何减免,由两省自行确定。

  对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规定:

  (1)经济技术开发区(指批准划定的范围内)新增加的财政收入,从批准兴办时起五年内免除上缴上借任务。

  (三) 金融体制

  对全省的政策规定:

  (1)金融体制方面,要在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和计划安排下,给地方以适当的机动权。(2)1981—1983年,实行信贷差额包干体制。(3)地方财政、机关团体等属于人民银行掌握的存款和专业银行每年增加的存款,可划出一定比例给地方,由人行分行统一安排用于技改贷款。(2)两省可试办区域性金融组织。(3)专业银行开办私人外汇储存业务,存取自由。(4)重大项目确需银行贷款的,由分行报总行审批,人行总行安排贷款时充分考虑。(5)技改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技改贷款未用完指标可结转下年使用;当年收回可继续再贷。

  对经济特区的政策规定:

  (1)继续实行多存多贷、差额包干的办法,年度信贷戴帽下达;现有信贷资金和吸收的存款全部留下使用;根据特区需要和国家资金情况,适当增加信贷指标。(2)固定资产贷款在国家核定规模内发放,每年适当增加。安排给特区的贷款指标,不计入两省控制数内。(2)中行特区分行适当增加外汇贷款和报资指标,对创汇项目以外汇贷款支持;由中行戴帽下达。(3)建立地方金融机构,允许各专业银行开办境内居民外汇存款业务;外资、侨资银行可在特区开业。(4)试办债券、股票的现贷交易业务。(5)在经济特区可设立外资、中外合资银行。

  (四) 外贸体制

  对全省的政策规定:

  (1)出口计划以省为主制定,报经贸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家计划。(2)出口配额、许可证,切块下达,由省分配。(3)使用地方自筹外汇和留成外汇的进口计划,由省制定,报经贸部备案。(4)需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原则上每年向国家集中报批一次,在国家经委批准的指标内,由省组织进口,并签发许可证。(5)试办省外贸专业公司,经营外贸业务。自行安排和经营对外贸易,直接对外成交。(6)可审批本省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包括工贸、农贸、技贸企业),并报经贸部备案。(7)省有权审批驻国外经贸企业和本省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8)属于外贸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在完成供货后,超计划可报经贸部批准发行许可证,由地方外贸企业经营出口。(9)核定出口成本,上交外汇部分,在成本以内亏损由中央财政负责补贴,超过成本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10)逐步实行进口纳税、出口退税的办法。(11)可自主经营鲜活商品出口。(12)出口奬励制度。除经济特区和石油、煤炭、军工的出口外,对生产、供货单位以85年为基数,基数内一美元奬三分,基数外一美元奬一角,一定三年不变。(13)对出口创汇成绩显着的企业增拨少量资金作为出口奬励金。

  对经济特区的政策规定:

  (1)特区本身的进出口贸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自主经营。(2)特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审批权限要放宽,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小汽车、电视机等17种商品,属于特区内使用的,可授权特区政府从严审批,每半年汇总报国家经委备案。(3)为支持特区发展外向型经济,对特区产品出口,应积极扶持,优先照顾。(4)特区组建经营区内产品出口和区内自用物资进口的外贸企业,由特区政府审批。(5)经营或代理区外产品出口的外经企业,整顿后经省报经贸部审批确认。(6)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自主经营本特区所需商品的进口和区内产品的出口;开展转口和过境贸易;可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国家统一经营以外的商品进出口业务,配额、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办理。(7)特区进口国家限进产品经国家经委批准后,可自行组织进口和签发许可证。(8)特区进口区内企事业单位自用和供应区内市场的19种国家限进机电产品,可在国家批准的控制数内,自行组织进口并办理许可证。(9)特区进口的供应区内市场的半税商品(国家限进商品除外),由省特区办每年提出额度,报海关总署及国务院特区办核定。(10)特区经营本地产品对港澳出口的许可证制度可适当灵活掌握。(11)特区生产的出口商品,一般不能占用国家出口商品的国外配额,如需占用时,由广东、福建在本省分配指标中调剂解决;对港澳的鲜活商品出口,应执行经贸部的配额和管理办法及省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营或代理非特区产品出口,也照此规定执行。(12)特区出口区内工业品的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应简化手续,由经贸部和省经贸委派人到特区发证。(13)对特区三资企业产品实行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管理,要注意外汇平衡,要信守合同,在实行新规定时,对已批准项目原则上按原合同给予配额和许可证。(14)特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税。(15)特区内使用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进口,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使但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的产品销往内地时,照章补税。特区进口的生活消费品和其他市场商品的关税,在管理线建立以前,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对沿海开放城市的规定:

  (1)经济技术开发区本身的进出口贸易,可以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自主经营,也可以委托外贸公司代理,但应自负盈亏。(2)沿海港口城市要大力发展进料加工出口,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行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的办法,生产一条龙,工贸结合,进出结合,给予优惠。(3)沿海开放城市成立各种形式的纺织品工贸结合公司和直接对外的联合体、生产企业,经市经贸部门、纺织工业部门审核后,由市批准,报省、部备案。(4)开放城市可审批本市市级(不含)以下人员参加的往建交国家和港澳地区进行经贸、科技交流等的的团组和邀请非官方的从事经贸、科技交流等的外国人士来访,当地外办可办理护照。

  对珠江三角洲经济开放区的政策规定:

  (1)本地生产的有外销竞争能力的产品,逐步下放给省市经营或联营,核定成本自负盈亏。省府可批准成立经营地方产品出口的外贸公司,可在国外设立经贸机构(不含港澳)。(2)上述出口配额经贸部切块下达,由省分配;出口许可证由部授权省经贸部门发放。

  (五) 利用外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对全省的政策规定:

  (1)利用外资兴建企业,凡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行审批,报中央备案。(2)利用外资兴建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由省审批。同等条件下,非生产性项目,不论规模大小,均由省自行审批。(3)对外商、侨商、台商独资企业,省可在审批权限内自行审批。(4)使用中行、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汇资金,享受利用外资的优惠待遇。(5)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少项目,以及知识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50%税率征收所得税。(6)投资者(外方)税收利润彚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国内利润用于再投资期限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7)外商在省内一般地区投资所得税为30%,对林业、农业等生产周期长、利润低的项目以及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举办项目,减免税期满后十年内还可继续减征15—30%。(8)外商投资办企业兴建港口码头税收优惠,进口必须的原材料、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经财政部批准所得税可按15%缴纳。(9)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不属国家定价的产品由企业自主定价。属国家定价产品,企业可提出定价意见,接受管理和监督。(10)地方政府批准兴办的合资企业中外汇收支需要调剂的,由各地政府负责在所批准兴办的合资企业的外汇收入中调剂解决。(1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平衡还可经批准采取纳入计划、进口替代、综合补偿,同一外商不同国内投资企业之间调剂等办法解决。(12)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凡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行审批,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13)开展加工装配和半小型补偿贸易,要在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指导下,依靠各地方、各部门放手去办。有条件的地方,都可以承接这方面业务,不受现行口岸商品经营分工的限制。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凡是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平衡,产品不涉及国外市场配额……,由省、市研究确定,报国家计委、经委、进出口委、外贸部和主管部备案。

  对经济特区的政策规定:

  (1)新建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1000元美元以下,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和省综合平衡(含产品销售、出口配额、外汇平衡等),由市政府审批。(2)非生产性项目,由省府确定审批权限。(3)兴办属于“统一归口,联合对外”项目,凡符合外向型要求,产品以出口为主,外汇能自行平衡的,可允许有一些灵活,限额下仍由市审批,但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4)特区内涉外企业所得税率为15%;所得税二年免征,后三年减半(生产性企业);服务性行业客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免征一年,后二年减半;免征地方所得税。客商分得利润彚出境外免征彚出税。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银行、保险业收入按3%征收工商统一税。(5)台湾同胞投资、直接投资企业,所得税实行免四年,减五年优惠。(6)三资企业产品主要是外销或供应本区需要,但属于国内要进口的紧缺产品,采用国内原材料、元器件较多的产品,以及外商确实提供了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可以有适当的比例内销。(7)三资企业产品(国家限制产品除外)可按合同规定比例内销,由特区政府批准。

  对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规定:

  (1)利用外资兴建生产性项目,凡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总投资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市审批;非生产性项目,凡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不论投资额多少,均由市审批。对上述项目的设备进口、组团出国考察,对外洽谈成交等,市均自行审批办理。(2)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利用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可以进一步放宽,大体上比照经济特区的规定执行。(3)在老市区内兴建属技术、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或者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的减免优惠,由市决定。对机械、电子、轻纺、包装、制药、医疗器械,及农、林、牧、养殖业和建筑业等行业,按税法规定打八折征收所得税。(4)三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等,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其出口产品(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和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5)客商所得税的股息、利息、租金等,除依法免征所得税外,减按10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需给予更多减免优惠,由市府决定。(6)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税的收取标准,由各市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灵活掌握。(7)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资”企业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所得税头二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地方所得税减免由市府决定。外商利润彚出时免征彚出税。区内进口自用材料、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等和出口、内销产品,也执行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8)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不分外汇来源,一九九O年前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对珠江三角洲经济开放区的政策规定:

  (1)对在这些市区、城关区(卫星镇)举办的“三资”企业,属于生产、科研项目,所得税按现行规定打八折。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由省政府决定。以出口为目标、用外资举办的农、林、牧、养殖业以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也按以上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其它优惠。(2)利用外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生产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可按15%征收所得税;外商合法利润彚出时免征彚出税。(3)华侨投资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按免三、减四执行。减免期满后,按税法再减20%征收。(4)华侨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减收10—30%。(5)作为投资进口用于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元器件等,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安家物品(合理数量),凭省市主管部门证明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三资”企业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6)区内企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分得利润再投资上述行业和地区,免征所得税。

  (六) 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改造老企业

  对全省的政策规定:

  (1)凡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可由两省自行审批。(2)使用自有外汇投资限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技攻项目,由省自行审批,但两省和特区等国家另有规定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3)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技攻、改建、扩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由省自行审批。(4)使用自筹外汇和留成外汇安排的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生产和建设条件自行平衡的,由省审批,报中央备案。(5)两省进口的机械设备,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应报国家机械委审批外,可自行审批,适当放宽权限,提高限额,简化手续。(6)技术引进项目本身需进口的机械设备,包括国家限进商品,省可审批,签发许可证。(7)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进口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器材,不论外汇来源,可申请减免关税、进口产品税和增值税。

  对经济特区的政策规定:

  (1)特区老企业利用外资改造旧市区的老企业,应提出规划和具体项目,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2)地方可审批使用自有外汇投资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并可在外汇总额度内进行项目间的调整。(3)特区自已需要的进口机械设备和耐用消费品的审批办法,由省另外拟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4)国家下放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权,省市审批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中,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包括国家限进商品在内,均由地方自行审批,报国家经委和归口部备案。(5)需要进口国家限进的产品,在国家经委批准的指标内,由特区自行组织进口和签发许可证。(6)特区利用外资引进技术改造老企业,其产品以出口为目标的,在税收上可享受优惠待遇。(7)利用外国政府中低利贷款进口的设备、材料,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工商税。

  对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规定:

  (1)开放城市引进专利和专门技术(软件),统一按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结汇;进口关键设备、仪表、器材等,一九九O年以前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因技术改造新增的利润,实行税前还贷。

  对珠江三角洲经济开放区的政策规定:

  (1)审批权限,省为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技改、改、扩建项目。(2)在市区、县城关区(或批准的工业卫星镇),为技改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等,在农村,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以及加工机具、技术装备,在一九九O年以前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3)使用中国银行优惠贷款的全民企业,新增利润可税前还贷;增收外汇可分成前还贷。(4)可选择一两个海岛,开辟为隔离区,举办试验农场,引进良种、畜试种试养。属于科研性质。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豁免一切税收。

  (七) 外汇分成、使用管理

  对全省的政策规定:

  (1)贸易外汇按核定基数包干,超基数全部留成与中央分成。(2)除原油、成品油、机械产品和以进养出商品外,其它商品出口收汇留成比例从25%提高到30%,提高的部分由省安排使用。(3)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和超计划出口外汇“倒三七”分成办法,八六年继续执行。地方所得外汇应分给企业50%。

  对经济特区的政策规定:

  (1) 允许特区银行向特区外银行和国外银行拆藉资金。(2)创汇能力强的企业,经特区人行批准,也可直接向外借款。(3)“三资”企业收汇允许全部保留现汇。国营集体企业一九八六年起,出口收汇应及时结汇。经营进出口业务和以进养出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保留部分现汇。(4)特区结汇后的自有外汇额度可允许使用,按实际结汇数相应增加用汇指标。增加的用汇指标戴帽下达,不占两省指标。(5)特区外汇收入(包括兑换券在当地回笼部分)单列,超过一九七八年基数的增收部分,用于特区建设,五年内不上缴。

  (八) 劳动工资、物价、物资等方面

  对全省的政策规定:

  (1)劳动工资。省自行安排工资计划,不受国家劳动指标和工资总额的限制。(2)物价。扩大地方定价产品范围,地产品价格,省有权调整;国家管理商品价格,属地产地销部分,省可自行核定。(3)进口商品价格,可略低于或略高于全国统一定价。收取外汇券、侨汇券商品可实行优待价,幅度不超过20%。(4)物资。省管统配和部管物资,由省平衡分配。基建成套设备纳入国家计划,成套供应。(5)调出调入物资仍按国家现行统一规定执行。木材上调量和留用量,按国家确定比例增减。水泥按比例上调和留用。(6)商业。实行以省为主的管理体制,允许省进口物资和商品内销,物资体制暂不实行调出调入包干结算办法,调出调入商品由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定。(7)两省进口的粮食、化肥,因国际市场垄断性强,应委托外贸专业总公司对外成交进口;为赶农时季节急需,少量的也可按外贸总公司规定的价格,由两省自行进口。(8)外国烟、酒专卖品的寄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两省直接订货,组织代销。除国家限进商品需办理许可证外,其他商品由两省审批成交进口,不需办理许可证。

  对经济特区的政策规定:

  (1)劳动工资制度要进行改革。特区企业员工一律实行合同制,企业有权自行招聘、试用、解雇。企业工资可以分为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两部分,并由特区统筹建立职工年老退休和社会保险制度。(2)特区生产的工业品,属于国家要进口的紧缺产品,采用国内原材料、元器件较多的产品,以及客商提供了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可有适当比例内销,销往省内非特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销往省外的,由省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3)特区产品可有部分内销,特区产品质量达到进口产品水平的,国内需要,应从特区采购、替代进口。(4)内销的特区产品,含有进口料件的,均应补缴关税、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和调节税,并按国家规定价格。内销以人民币结算,属于替代进口的,经外管部门同意,可用外汇结算。

  (本文写于199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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