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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明:南海仲裁的影响及中国的若干对策
http://www.CRNTT.com   2016-07-21 00:23:27


 

  (三)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定中国在南海的某些活动是否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包括妨碍菲律宾行使《公约》下的主权权利和自由或者进行损害海洋环境的建设和渔业活动。

  仲裁庭认为,中国干扰菲律宾在礼乐滩的石油开采,试图阻止菲律宾渔船在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捕鱼,保护并不阻止中国渔民在美济礁和仁爱礁附近的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的捕鱼,以及未经菲律宾许可在美济礁建设设施和人工岛屿,侵犯了菲律宾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在黄岩岛海域,仲裁庭认为,中国非法限制和阻止菲律宾渔民的传统捕鱼权。在海洋环境方面,仲裁庭认为,中国的岛礁建设活动破坏了海洋环境;中国对渔民破坏环境的捕鱼方法和捕捞濒危物种的行为没有履行阻止义务。

  (四)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定中国的某些行为,尤其是自本仲裁启动之后在南沙群岛大规模填海和建设人工岛屿的活动,非法地加剧并扩大了双方之间的争端。

  对此,仲裁庭认为,中国违反了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争端当事方防止争端的加剧和扩大的义务。

  二、《公约》体系缺陷及仲裁庭最终裁决的影响

  仲裁庭根据《公约》第288条的规定,认定菲律宾的每一项主张均反映了一个涉及《公约》的争端,包括排除了中国主张的菲律宾诉求直接或间接地与“关于海域划界的争端”紧密关联的立场,即仲裁员采用了狭义地解释“关于海域划界的争端”的观点。所以,仲裁庭对菲律宾提起的所有事项均具有管辖权。仲裁庭也认为,中菲两国已用尽了双方达成共识和交换意见等的义务,对此案件具有可受理性。

  同时,仲裁庭根据《公约》附件七(《仲裁》)第9条的规定,在中国不出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并持续反对仲裁的情况下,执意推进仲裁并依据自我满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作出了所谓的最终裁决。

  呈现这种不公情况的原因,是因为仲裁庭充分地利用了《公约》仲裁程序的制度性缺陷,包括《公约》没有严格限制仲裁员的职权,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指派仲裁员缺乏具体的标准,缺乏对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予以认定或评价的机构等,因而我国政府认为,仲裁庭是滥权、扩权裁决,实在是点中了要害、一点也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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