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台湾地位未定论”的驳斥与批判
虽然“独”派人士为了论证“台湾地位未定论”的合理性而搬出了诸多“依据”,但若对正确的理论有所瞭解,就不难发现这些“台独”宣示实际上存在着诸多谬误,且能对它们一一进行驳斥与批判。
首先,就“台独”分子对于《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否可以被认作条约的质疑,国际法中早已有了足以证明他们错误的文献。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谓条约,就是指国家间以国际法为准则所缔结的书面协定,且其效力并不受到名称的制约。也就是说,如果一份国家间签署的文件虽然没有以“条约”为名,但是它在内容中规定了当事国的权利与义务,那此份文件就具有条约的性质。〔23〕事实上,以“宣言”为名而对国家行为有所规范的条约并不祇有《开罗宣言》,早在1856年签署的《巴黎海战宣言》,就因规定了海战四原则而具有了法律效力。〔24〕由此可见,条约可以以“宣言”为名,在历史上其实已是早有依据了。
在回顾《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时,不难发现它们二者对当事国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如前文所述,《开罗宣言》在内容中已经阐明日本要将台湾“归还中华民国”,而《波茨坦公告》指出《开罗条约》的条件必须被实行,且具体划定了日本的领土范围。由此可见,这两份文件所记录的并不是抽象的政策或原则,相对的,其条文直接、清晰地规定了相关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无疑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的约束力不仅对中、美、英这三方签署国有效,对非缔约国日本也同样有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非缔约国一般不受其未参与签署之条约的限制,但是倘若该非缔约国接受了相关条约,那么此条约亦会对这一国家形成法律约束。在《日本无条件投降书》中,日本已直截了当地表明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各项规定,而《波茨坦公告》又是继承自《开罗宣言》,所以这意味着日本已经承认《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对自身有法律约束力,此二者为日本所规定的义务也就具有了国际法效力。〔25〕基于此,日本将台湾归还给中国是具有法理依据的,“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拥护者对于《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否认,也就没有立锥之地了。
同样的,“台独”势力对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否定,亦没有正确的理论根据。须知,在第2758号决议的条文中,写的是“恢复”而非“增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席位,这意味着此项决议中并不存在接纳一个新会员国或驱逐一个旧会员国的含义。换句话说,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权利和把蒋介石集团驱逐出联合国,从本质上讲是同一个问题,即将一个既有成员国的席位还给其合法代表。另外,需要被指出的是,第2758号决议驱逐的是“蒋介石集团”,而非某一特定国家,这实际上已经暗含了世界上祇有一个中国的理念。由于以蒋介石集团为代表的“中华民国”一直认定台湾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所以当蒋介石集团被驱逐出联合国之后,已经成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主权管辖范围自然也涵盖了蒋介石集团所占据的台湾地区。〔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