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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学交流基金会秘书长、就是敢言执行主席陈晓锋博士(中评社资料图) |
陈晓锋表示,从政治学的角度看,香港的政治体制无论是在殖民统治时期或是在回归后都可以形容为“行政主导”政治体制,原因是港督与行政长官都拥有庞大的制定政策和人事任免的权力。立法机关的权力相对少很多,而司法机关则只有在诉讼出现时才有机会发挥“制衡”行政机关的作用。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纵使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权力回归前和回归后都存在,但行政权力独大则是不争的事实。
“司法独立”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其严格的内涵和外延。陈晓锋解释说,在香港主要体现在基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这表面,司法独立就是指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个人或机构的干涉,司法人员的履职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机构并不因此就有权拒绝来自其他方面的合法制约,司法机构并不因此可以变成一个自作主张的独立王国。”陈晓锋举例道,司法机构如何组成,就不是司法机构可以自行决定的,法官的任命权属于行政长官。更重要的是,尽管基本法赋予了香港终审权,但其司法机构仍只是一个地方的司法机构,它的案件管辖范围和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的权力都由基本法作出明确限定。
陈晓锋续指,现代社会都有行政、立法、司法三种公权力,不过三权之间的关系不尽相同。香港虽有“三权分立”之形,但主要体现的是在三权分工上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及制衡。其中,行政权明显居于更权威更主动的地位。政府拥有立法创议权,政府议案优先列入立法会议程,简单多数通过,体现行政优先,议员议案的通过则有更高的门槛。基本法74条规定,立法会议员不能提出涉及公共开支、政治体制及政府运作的法案;如果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必须事前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行政对司法也有制约,包括行政长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有权赦免或减刑,行政长官就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所发出的证明文件对法院有绝对的约束力等。
陈晓锋认为,行政主导与立法主导、三权分立是不同的管治模式。美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三权之间分庭抗礼,美国宪法中的排序是国会在前,总统和司法在后。英国是立法主导,实行议会内阁制,行政权由议会派生而来,受议会制约。由于立法与司法系统通常没有上下隶属关系,所以立法主导、三权分立适合于国家层面,而不适合单一制国家受中央管辖的地方。昔日是英国的“海外属土”,现在是中国的地方行政区,这就决定了香港只能“行政主导”,不能“三权分立”。
“虽然香港不实行‘三权分立’,但不意味着香港没有三权制衡。”陈晓锋说,根据《基本法》第45条和第68条规定,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主席及议员的产生方法实际上体现了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彼此独立的立法意图;同时,根据《基本法》第49条、第50条、第52条、第64条、第73条等,也反映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制衡。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虽然《基本法》总体设计上,行政权力优于立法权力,但《基本法》中权力分立的基础和权力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衡的架构也是清晰可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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